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要求,为逐步加强我县公共场所卫生检测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进气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进气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可以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验测试能力的,能委托检测。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一定要提供卫生检测报告(使用集中空调进气通风系统的经营单位,还应提供集中空调进气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报告)内容一定要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范》(GB37487--2019)和《公共场所卫生指标及限值要求》(GB37488-2019)的标准。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1)宾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2)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3)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4)游泳场(馆);(5)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6)商场(店)、书店;(7)候诊室、候车(机、船)室。
公共场所单位自愿委托有检验测试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进行卫生检测,我局不指定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测工作中产生的费用由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与公共场所业主自行对接,我局不参与费用协商事宜(公共场所自愿委托的检验测试的机构需到县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局进行资质备案,避免广大公共场所业主上当受骗)。
请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每年主动联系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进行卫生检测,避免因不能及时提供有效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造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等情况出现。